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8-01浏览次数:440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依法治校、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籍在校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

(三)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六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以及妨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或者拒不承认错误;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

(三)在校期间曾受过一次处分,第二次违纪;

(四)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

(五)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

(六)涉外活动违纪;

(七)违纪群体中的组织、策划者;

(八)酒后滋事的;

(九)其他应当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学生违纪事件发生后,二级学院应当立即对本学院违纪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该在三日内完成。

如涉及跨学院违纪、学生校外违纪、学生联合校外人员违纪等情况,二级学院应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并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调查工作。日常行为管理及思想品德教育方面违纪,由学生处进行调查;学习及考风考纪方面违纪,由教务处或继续教育学院进行调查;治安、安全以及涉及违法犯罪的,由保卫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八条  因学习及考风考纪方面违纪的学生,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的,由二级学院研究决定;应当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的,由教务部门研究决定;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教务部门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对其他方面违纪学生,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的,由二级学院研究决定;应当给予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由校学生工作部门研究决定;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学生工作部门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学生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种类、依据、期限、申诉途径及期限。违纪处分决定书由处分部门行文,行文日期即为生效日期,并抄送相关职能部门、违纪学生所在学院。

第十条  送达处理、处分决定及处分告知书等文书,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处分决定可依次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学生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2个及以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确能改正错误,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表现良好的,毕业前,经本人申请,所在学院提出意见,由学生处提交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可以作出解除处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记过及以下处分的时限一般为6个月,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限。对处分期间表现较好的毕业年级学生可适当提前解除。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可按期终止。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犯错误的,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当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五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指定人员给予办理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十五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学校处分决定送达学生后,学生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

第二章  处分

第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七条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行政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扰乱校园秩序行为的,视其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扰乱教学楼、图书馆、礼堂、办公楼等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工作、教学、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校园秩序的;

(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

(四)非法制造、贩卖、携带、持有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五)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的;

(六)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七)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八)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  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视情节、性质、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在校内违反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用麻将、扑克或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盗窃公章、保密文件、试卷、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为作案者提供帮助的,比照作案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故意损坏消防设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未向学校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擅自离校1个教学日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擅自离校25个教学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擅自离校69个教学日的,给予记过处分;擅自离校1013个教学日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未请假离校连续14个教学日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应予退学,由学籍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考试纪律及考试作弊的,根据违纪或者作弊情节,院级考试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校级考试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可开除学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视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持有违规电器、易燃易爆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使用违规电器、易燃易爆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使用违规电器、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火灾,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校图书馆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性质、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的;

(二)损坏校园公用设施的;

(三)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

(四)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六)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知道事实真相的学生有作证的义务,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调查取证。

作伪证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